Skip to main content
 主页 > 辩论技巧 >

辩护词(3)

2009-06-26 08:00 浏览:

  三、认定申请人从山亭公安分局店子镇派出所所借五千元为报销款是错误的。
  原审将申请人在山亭店子派出所的五千元借款认定为报销,并以此认定为贪污行为,是错误的。
  证人苗庆民证实,1997年6月申请人曾找其要求在店子镇派出所报销五千元的招待费发票。后来,苗庆民安排出纳孙士东给申请人五千元,但申请人必须打一借条。申请人于是打一“暂借条”交给孙士东,上写:“今借店子派出所现金伍千元(5000.00)整。借款人:刘慎勇97.7.3”。这张借条现在还在店子镇派出所的现金帐上。申请人从店子派出所拿钱后,虽交给了该所五千元的发票,但苗庆民并没有在这些发票上签字准予报销,所以这些发票直到现在也没有在派出所的帐上出现。证人孙士东对这一事实也作了充分证明。
  辩护人认为,申请人当时虽想在该所报销发票解决一些费用,但该所所长并没有在这些发票上签字准予报销,而是让申请人打了一个借条,说明了这只是申请人的一厢情愿,派出所并没有同意给他报销。这就使得申请人原想的报销实质上成为一种借贷行为,在申请人与派出所之间产生了一种借贷关系。所以,这五千元只能是申请人从派出所的借款。凭申请人给派出所打的借条,派出所随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偿还这笔借款,这是一个起码的常识。所以说原审认定这五千元的借款为报销款从而认定申请人贪污是十分错误的。
  另外,这五千元的借款,只能从原审认定的贪污总额中直接减去,而不能仅将申请人在店子镇派出所报销的发票从这五千元中扣除,而将余款仍认定为贪污。这是因为:原审如果已经认定申请人在店子派出所报销的其他发票,则该行为已经被认定为贪污了,再次认定,只能重复;如果原审没有认定,法庭现在认定为贪污,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认定了13776、1元的报销款,其中的8740元已经被认定为公支出,5036、1元被认定为贪污。现在,已经查明了其中的5000元是申请人的个人借款,而不是报销,因而应予减掉,仅余36、1元报销款。  
  四、申请人尚有11335元的为公支出原审没有提及或认定。
  原审在认定21120元的杂志返还款时,只认定了7154、4元的因公支出,余款13965、6元被认定为贪污,也是与事实不符的。
  申请人由于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加之一些支出零星散乱时间久远,所以在原审时有很多支出公诉机关没有调查,申请人也没能向法庭说明。后来,经多名同事提醒,申请人才逐渐回忆起了这些因公支出事项。辩护人通过认真调查,查明了这些原审没有提及的因公支出事项,总额为11335元。
  1、申请人任办公室主任间,在1994年中秋节、1995年春节、中秋节三个节日发给办公室人员的过节福利2400元原审没有认定。当时办公室多达十二人,中秋节每人50元,共1200元;春节每人100元,共1200元。原审只认定了96年春节、中秋,97年春节三个节日的3420元。上述事实,原山亭分局办公室的高江、张雷、孙业元、冯金友、尹青、胡安兴等人均已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