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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减少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

2009-05-24 08:00 浏览:
    在实践中,常常有这样的做法,即公安机关向公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多条,但部分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经公诉机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认为其中的部分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于是公诉部门就把他们认为对被告人指控有把握的犯罪事实起诉到法院判决,至于那些他们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既不经检委会研究决定不起诉,也无需再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后搁在公诉机关不了了之。这样,常常导致公安机关和当事人对公诉机关没有起诉这些犯罪事实持异议时,没有相应的救济渠道;也会导致公诉机关处理被告人涉嫌多条犯罪事实时,丧失外部的监督渠随意性过大。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公诉机关应就他们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而没有起诉到法院的事实部分,按不起诉程序办理,即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告知公安机关和案件当事人。理由是: 
     一、只有进入不起诉程序,才能对公诉部门随意削减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行为进行有效制约。在实践中,被告人多次作案的案件并不少,由于缺乏相应的制约规定,案件承办人员要追诉被告人一条犯罪事实可能比较复杂,但要减诉一条犯罪事实却是轻而易举。有些地方的主诉检察官甚至无须经过研究,自己就可作出决定,诉与不诉全然掌握在办案人员手中,随意性太大。其实涉嫌多条犯罪事实的被告人就其中的每条犯罪事实来说,也是一次单一犯罪,既然对涉嫌单一犯罪事实的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需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那对多次作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削减,当然应该由检察长或或检委会决定。只有这样,公诉部门削减被告人犯罪事实时才会慎重行事。
     二、有进入不起诉程序,才能对那些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事实作出法律上的处理决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事实不外乎有两种,一种是并非该被告人所为或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时所为。另一种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管是哪种情况,只有作出不起诉决定,才能为那些犯罪事实的最后处理提供一个方向,该不能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就不追究,该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的交由公安机关侦查,对被害人及公安机关有一个交代。如果公诉机关削减那些他们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事实后不进入不起诉程序,那些事实就搁在公诉机关而没有定论,既没有起诉,又不可能再进行补充侦查,不利于该案件的全面处理。
     三、只有进入不起诉程序,如果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处理有异议时,才能获得相应的救济渠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只有进入不起诉程序,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如果不服该不起诉决定的,可以通过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同样,公安机关如果不服该不起诉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复核。不但为公安机关、当事人提供不服处理的救济渠道,也使公诉机关行使该权利时有一个外部监督渠道,防止公诉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